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公布《海南自由贸易港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南自由贸易港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已经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s://www.hainanpc.gov.cn)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4年10月20日。
通信地址: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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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4年9月 27日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背景和必要性
国家层面,《“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明确提出“不断完善与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政策法规体系”,为数字经济立法奠定了基础与依据。截至目前,浙江、广东、江苏、深圳、北京、湖南等十余省市已相继出台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加速推动本地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海南层面,数字经济发展已进入快车道。2023年全省数字经济产值已超1000亿元;2024年省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壮大数字经济。为构建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快速成长的数字经济新模式新业态相适应的立法体系,营造更加开放包容的法治环境,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组织起草了该条例。
二、起草过程
草案于2023年初启动起草编制工作,历经走访调研、专题研究、起草初稿、征求意见、专家论证、修改完善等六个阶段,先后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省直各相关单位、各市县、数字经济相关园区、企业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并在北京召开专家论证会,得到专家组对条例立法思路和立法内容的充分肯定。2024年9月9日八届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该草案。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36条,分为总则、数字基础设施、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据要素、政策保障、附则等7个板块,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有关原则和制度。草案明确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职责分工,构建起统筹部署、分工明确、部门联动、协调推进的数字经济发展格局。
(二)明确数字基础设施的建设布局。草案按照统筹通信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新技术基础设施、国际通信基础设施、应用基础设施等方面布局数字基础设施,明确数字基础设施用地、用林、用海、用能保障,重点支持国际数据中心、国际信息通信枢纽、跨境人工智能训练、空天地海网络等工作。
(三)明确数字产业的发展重点。草案充分考虑海南产业的可延续性,明确重点发展的数字产业,包括集成电路产业、卫星产业、电信增值业务、软件与信息服务业、互联网产业、数字贸易产业等。
(四)明确产业数字化的推进方向。草案充分考虑海南“五个图强”战略布局,结合海南三产发展实际情况,制造业重点推进石油化工、现代生物医药、深海装备、航空航天、清洁能源、节能环保等六大产业集群的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农业重点推进数字技术与南繁种业、深远海养殖深度融合;服务业重点支持旅游、大健康、金融产业的数字化。
(五)明确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草案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相关文件,从数据分类分级管理、推动公共数据开放和流通、促进数字要素化、资产化、资本化等方面来考虑数据的管理、开发利用、流通交易。
(六)明确政策保障措施。草案明确从营商环境、资金、人才、制度开放、安全体系等5个方面给予配套支持,加大数字经济保障力度。
四、需要说明的事项
(一)关于草案的立法思路。在国家数字经济上位法暂未出台的背景下,通过加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智慧海南总体方案》等法律法规、省级政策及发展实际的对标衔接,充分吸收《“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要点,并借鉴浙江、江苏、广东、深圳、北京、湖南等已出台数字经济促进条例省市的经验做法,立足海南自由贸易港政策优势和开放的战略定位,结合“五个图强”发展战略,按照“海南特色、创新突破”的思路,编制本条例。
(二)关于“四评估一审查”情况。草案经社会稳定和舆情风险、制度廉洁性、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符合相关规定。
(三)关于《海南省信息化条例》废止情况。自本条例实施起,《海南省信息化条例》废止。
海南自由贸易港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推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化产业体系,加快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开放型数字经济创新高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
第三条 数字经济发展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创新引领、数据赋能、应用牵引、集聚发展、开放合作、安全可控、包容审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推进协调机制,确定数字经济产业发展重点,统筹部署、组织推进数字经济发展,及时协调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数字经济规划和建设,协调推进数字基础设施布局建设,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促进数据领域国内外合作交流。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促进数字经济产业发展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数字经济产业相关发展规划,推进工业数字化转型,协调推动数字基础设施重大工程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数字经济发展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数字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布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对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确定的设施位置、空间布局等内容作出安排。交通、电力、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基础设施规划应当结合数字经济发展需要,与数字基础设施相关规划相互协调和衔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速公路、沿海公路等沿线管道资源共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优化数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环评手续和流程。电力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同步配套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基础设施与铁路、城市轨道、道路、桥梁、隧道、电力、地下综合管廊、机场、港口、枢纽站场、智慧杆塔等基础设施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共商共建共享共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通信光缆、海缆、基站等数字基础设施所需用地、用林、用海等方面给予支持,优化相关手续办理流程,保障数字经济重大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安排一定用地指标,保障数字经济重大项目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数字基础设施,不得危害数字基础设施安全。确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迁移、拆除数字基础设施的,应当在拆迁前安排重建所需用地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通信网络布局和建设,推进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光纤网络和互联网络优化升级,加强骨干网、城域网和接入网建设,提高网络容量、通信质量和传输速率,加强海岛、海域、山区等地区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农村电信普遍服务优化升级。
工程建设、设计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预留通信网络等数字设施所需的空间、电力等资源,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公共机构以及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通信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开放建筑物、绿地、杆塔等资源,推进智慧杆塔建设和一杆多用。禁止收取进场费、分摊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算力基础设施建设,统筹陆地、海底数据中心合理布局,推动通用计算、智能计算、超级计算等多元算力建设,推动以云服务方式统筹算力资源,提升云服务供给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项目用能支持,推进数据中心向绿色低碳方向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数据中心采用大用户直供、参与绿色电力交易、开展新能源电力专线供电等方式降低用电成本,提升分布式光伏、海上风电、核电等可再生能源电力消费。对纳入省级规划和重点项目的数据中心、智算中心、超算中心建设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将可再生能源利用目标和方案作为节能审查重要内容,依法依规办理节能审查手续,切实加强用能保障。
鼓励多元主体共同参与数据中心建设,发展国际数据中心业务,支持开展跨境数据处理、算力租售等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建设算法模型平台和数据集,鼓励依托跨境专线开展跨境人工智能训练和应用服务,促进新一代信息技术与产业的融合应用。
第十条 省通信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国际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基础电信运营商设置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建设国际海底光缆、合理布局海底光缆登陆站、规划预留通信海缆专业管廊、提升区域海缆维保能力,结合实际探索推动新型互联网交换中心建设,打造国际信息通信枢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北斗系统、卫星通信网络、地表低空感知等空天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打造空天地海一体化信息网络。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航天发射场等区域的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提升航天发射等重点业务频率全时段保护性监测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进车联网建设和应用,统筹建设云控基础平台,推动建设通信、感知、计算等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推进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识等数字化联网改造,促进车联网规模化示范应用。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海南自由贸易港数字产业发展,通过推进产业链强链补链、培育产业集群等方式,加快发展数字经济核心产业,构建具有海南自由贸易港特色的数字产业集群,提高数字产业整体竞争力。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省数字产业发展要求,加强市场主体培育和服务,鼓励和支持数字经济产业主导型企业发挥技术和资源优势,引领中小微企业协同发展,构建大中小微企业协同共生的数字经济产业生态。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海洋等有关部门推动技术创新中心、中试研究基地等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平台建设,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整合创新要素资源,围绕数字经济重点领域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培育发展人工智能、元宇宙、脑机接口、低空经济、深海开发等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加强国内外科技交流与合作,在高端芯片、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等数字经济核心产业领域开展关键技术和产品的研发合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动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提升园区、平台、高等院校支撑水平,围绕设计、制造、封测、装备、关键零部件、应用等方面构建产业支柱,支持计算机、智能终端、通信设备及线缆、电子元器件等领域发展,完善集成电路产业供应链体系,加快重大项目推进、产业链上下游对接配套和龙头骨干企业培育,打造特色优势集成电路产业集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支持发展火箭产业链、卫星产业链、数据产业链,打造卫星互联网产业基地,支持开展卫星数据应用国际化合作,推动卫星遥感、地理信息、北斗定位等技术在交通运输、应急救援、精准农业、环境监测等领域的应用。
第十七条 省通信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增值电信业务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和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开展互联网数据中心、内容分发网络、互联网接入服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以及信息服务中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互联网新闻信息、网络出版、网络视听、互联网文化经营除外)、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等业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进软件产业发展,支持建设高水平软件产业园区,培育壮大工业软件和行业应用软件等产业,构建自主创新的基础软硬件产业生态。
支持建设开源社区、开源平台等,鼓励企业面向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自动驾驶、区块链等领域布局开源项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发展互联网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数字经济新业态新模式,支持企业利用数字技术开发运营数字影视及短视频、网络直播、灵活用工、在线教育、数字文化、网络货运、游戏开发及运营、创意设计等互联网平台,引导平台有序推进生态开放。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监管制度,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对数字经济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促进平台经济和共享经济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数字贸易,促进内外贸市场对接,支持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做大互联网批发零售业规模,推动来数加工等国际数字贸易业务创新发展,培育壮大游戏出海、跨境直播等应用,开展国际互联网数据交互试点,鼓励数字服务企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面向国际的业务板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石油化工、现代生物医药、深海装备、航空航天、清洁能源、节能环保等制造业的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协同转型,推动企业实施制造工位、生产线、车间、工厂的智能化改造和产品智能化升级,推动工业互联网普及应用,推进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建设。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推动中小企业上云用数赋智,培育发展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建立完善数字化转型服务体系,降低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成本。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农业,推广应用智能农机装备,培育电商赋能的农产品网络品牌,推动建设农产品质量安全溯源信息化体系,探索建设无人值守智慧农田、智能化畜禽养殖场,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方面的创新应用。
支持发展智慧育种,推动人工智能大模型和大数据技术在种业的应用,打造服务全国的南繁硅谷。
推进农业全要素监测,实施气象、海洋、地震、地质和农林水等方面灾害监测预警,发展数字农情,综合利用卫星、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开展农情实时观测和数据采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海洋,推进深海调查采集、深海通信等数字技术与海洋产业深度融合,加强海洋数据集成整合,推进海洋一张图建设和海洋数据开发利用,推动深远海智能化养殖,支持建设具有生态保护、休闲垂钓、观光旅游和增养殖功能的热带海洋牧场,推动海洋渔业、海洋旅游、海洋交通运输、海洋化工等传统产业向智能化方向转型。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旅游,推广智慧旅游应用,加强线上宣传。
支持智慧旅游景区建设,鼓励开发沉浸式旅游体验产品,培育发展沉浸式业态与环岛旅游公路驿站、特色小镇、乡村旅游、夜间经济等相结合的消费新场景,鼓励文旅企业探索数字化转型升级,促进旅游业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推进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医疗,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和云计算在医学影像辅助诊断、临床辅助决策、智能化医学设备、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等领域的应用,加快开展网上预约、咨询、挂号、分诊、问诊、结算以及药品配送、检查检验报告推送等网络医疗服务,培育发展互联网医院、互联网药店等新业态,促进智慧医疗便民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旅游和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国际医疗旅游和高端医疗服务发展,促进人工智能大模型与大健康产业深度融合,构建全球创新药研发转化应用产业链,支持发展国际化远程医疗、智慧康养等高端服务业,加大数字疗法宣传推广力度,推动全球数字疗法创新岛建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发展数字金融,促进数字技术在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业务、金融监管等领域的深度应用,推进数字金融与产业链、供应链融合。
省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构建国际化数字金融服务体系,按照国家规定探索数字人民币的应用和国际合作,有序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境外资金自由便利流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对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数据开展分类分级管理,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数据资源,应当按照需求导向、分类分级、安全可控、高效便捷的原则依法有序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应用模式创新、强化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导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开放自有数据资源,促进各类数据融合应用。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数据交易场所,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支持探索多样化、符合数据要素特性的定价模式和价格形成机制,探索由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统筹、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动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模式,加强对数据资源流通交易的监管,提升数据流通和交易全流程服务能力。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数字政府建设,推进数字政府基础设施、公共支撑、数据服务、应用系统等集约化、一体化建设和运行,建立服务规范、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功能完整、架构开放的支撑保障机制,推动政府履职数字化应用全业务覆盖、全流程贯通、跨部门跨层级协同,提升数字化服务水平和治理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管理、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国土空间治理、生态环境保护、突发事件应对、政务运行等职能方面创新数字化场景应用,构建协同高效的政府数字化履职能力体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慧城市建设,促进数字技术在城市治理中的应用,通过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放,实现城市运行态势监测、公共资源配置、宏观决策、统一指挥调度和事件分拨处置的数字化,提升城市治理水平。
市、县、自治县政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开展面向社会的应用场景设计征集活动,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公众围绕城市治理和民生服务参与应用场景设计,推动城市共建共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研发、重大创新载体平台建设、应用示范等方面提供支持,依法落实数字经济领域的税收和收费优惠政策,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数字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在电力接入、能耗指标分配、知识产权保护、业务出海风险防范等方面,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引进数字经济领域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人才,创新人才引进和使用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在住房、子女教育、医疗服务、职称评定等方面为数字经济人才发展提供支持。
指导数字经济领域劳动用工服务,鼓励依托数字经济创造更多灵活就业机会,完善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报酬支付、保险保障等方面政策规定,保障数字经济新业态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促进国际人才交流,实施便利开放的外国人入境出境和工作许可政策,探索国际职业资格与国内职称评价衔接机制,吸引国内外数字经济领域高层次专业人才。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以及其他国际合作平台在数字经济领域的交流合作,支持参与制定国际规则、标准和协议,搭建国际会展、论坛、商贸、赛事、培训等合作平台,积极融入全球数字经济体系。
探索构建与高标准经贸规则相衔接的数字经济制度体系和监管模式,在数字身份跨境认证、跨境电子支付、数据制度、数据跨境流动、数字贸易便利化等领域实现与国际通行的数字经济规则相衔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网络安全保障责任,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加强重要网络、信息系统和硬件设备安全保障。鼓励使用安全可靠的网络产品和服务,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
省网信、通信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国家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制度框架下,构建数据跨境流动管理新模式,探索推行数据跨境流动负面清单制度,加快实现医疗、航天、深海、贸易、投资、教育、文化、旅游、金融、能源等领域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
企业、平台等数据处理主体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数据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开展数据分类分级、数据全生命周期保护、数据安全风险监测,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海南省信息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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