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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作者 :编辑 :刘远发来源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发布时间 :2024年10月22日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修订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4年11月10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电子邮箱:rdgbc1708@163.com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10月22日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程序

  第二节  审查标准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以下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表彰,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性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依法撤销和纠正违法规范性文件,推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推动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交办、存档等备案和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同步审查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密切与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联系,对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广泛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二章  备  案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地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以及授权其办公厅(室)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意见、通知、通告等规范性文件;

  (三)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

  (五)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定以及地方性法规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六)其他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地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将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等有关文件的纸质文本装订成册,一式两份,报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电子文本应当通过海南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平台报送,报送的电子文本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通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接收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存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制定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迟报、漏报等情况适时予以通报,并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制定机关拒不改正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建议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程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对规范性文件采取依职权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和移送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同时根据职责分工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优化完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审查建议的办理成效。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并附上规范性文件文本。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处理,提出意见。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予以接收、登记,并依法进行审查。同时根据职责分工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进行联合审查。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由负责审查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可以对以下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重大政策调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的法律、法规作出重要修改的;

  (三)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进行专项审查的;

  (四)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第二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时,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在一定期限内说明有关情况、反馈意见或者提供相关材料,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在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时,根据需要可以与提出机关、组织或者公民沟通,询问有关情况,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委托第三方研究等形式,充分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相关专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专工委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相关专工委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方面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并及时制定配套规定。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主要内容、时限要求等。

第二节  审查标准

  第二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只能制定法律、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五)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三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一)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二)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问题的,及时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书面提出审查请求。

第四章  处  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应当征求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的意见。在审查过程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情形的,应当将书面审查意见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和该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收到审查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提出审查意见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他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书面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按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落实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对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公布;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公布废止决定。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废止决定应当依法报送备案。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废止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或者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废止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转交省人民政府或者该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反馈,并可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经审查并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发函督促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根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予以注意: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五)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决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三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予以撤销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完善工作机制,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能力。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法制工作机构提供备案审查工作有关情况和材料,由法制工作机构汇总草拟工作报告,经征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意见后按规定上报。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依职权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和专项审查的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纠正处理的情况,开展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的情况,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的情况,下一步工作建议和安排等。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制定机关履行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职责,及时了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有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沟通协调工作机制,并定期汇总、统计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情况和数据。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畅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审查建议的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聘请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等担任咨询专家,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提供参考意见。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与工作交流协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政策文件库(以下称文件库),完善文件库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格式标准,健全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工作机制。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信息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参与文件库建设和维护。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立法计划、监督计划等应当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有关情况。相关专工委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成立备案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举办备案审查工作培训、开展备案审查案例交流和理论研究等形式,定期研究和部署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工作联系和指导。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审议意见,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及时汇总整理,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以及审查发现的问题,一并交由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的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考评机制,将制定机关报送备案、问题文件纠错和有关国家机关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情况纳入法治建设考评的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备案规章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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