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已经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s://www.hainanpc.gov.cn/)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4年6月24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传真:0898-65371157/65361721,电子邮箱:hnrdfzwbgs@163.com。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4年6月3日
关于《海南省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一、出台的依据、必要性以及起草过程
(一)依据
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等。
(二)必要性
我省大多数校外托管机构场所由开办者利用自家空余房屋或租赁学校周边小区居民住房作为场地,对房屋分区改造而成。为避免让校外托管机构游离在监管之外,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结合海南实际,对校外托管机构的场所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安全规范要求和监管依据等予以明确,并明确各部门监管责任,为对校外托管机构实施有效监管提供法律支撑。
二、立法的可行性和合法性
(一)相关政策法律法规提供了立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对人员密集场所有关安全领域技术规范要求均有规定。可以参照对这些场所的规范要求,结合海南校外托管机构的实际,通过地方“小切口”立法的方式,对校外托管机构的场所性质以及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安全规范要求和监管依据等进行明确。
(二)其他省市提供了可借鉴经验。
如深圳市于2019年8月出台了《深圳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珠海市于2022年5月出台了《珠海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东莞市于2023年3月出台了《东莞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这些为对校外托管机构实施有效监管提供了借鉴经验。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25条,其主要内容有:
(一)明确校外托管机构的定义、设立类型和登记机关。
明确校外托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开办的,受学生监护人委托,为学生在学校以外提供就餐、休息、临时看护等课后托管服务的机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设立营利性的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校外托管机构的经营范围统一登记为“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
(二)明确各有关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分工。
通过明确各有关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形成协同监管合力。同时,充分发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在日常安全管理方面的作用,进一步提高对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水平。
(三)明确校外托管机构在场所、消防、食品安全、从业人员等方面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安全规范要求。
包括:校外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的场所应当符合相关要求;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疏散逃生演练;校外托管机构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依法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有上述记录的,不得录用;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对托管学生、聘用人员实行登记造册管理,并根据托管学生人数配备相应工作人员;校外托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并取得健康证明;校外托管机构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相关要求;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校外托管服务协议等。
(四)建立校外托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教育、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可以采取联合检查等方式对校外托管机构定期开展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安全监督中发现校外托管机构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
(五)明确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草案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设立了五条罚则,罚则的设立坚持过罚相当原则。校外托管机构作为一种新生事物,罚则主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设立,处罚标准基本上与其保持一致。其中,校外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的场所不符合房屋结构安全标准、楼层设置、人员密度和疏散走道等方面要求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设定罚则;校外托管机构未在安全重点区域设置监控设备、违反男女不得混住于一室有关要求以及未根据托管学生人数配备工作人员的,虽然相关上位法没有设立相应的罚则,为了切实预防少年儿童遭受性侵,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规定在责令其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情况下,处以一定额度的罚款;校外托管机构所聘请人员不符合有关健康规定的,在责令其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情况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处以一定额度的罚款;校外托管机构不按照要求设置专用的备餐间或者专用操作区,不按照规定对每餐次加工制作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等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要求的,参照《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五、五十六条规定设立相应的罚则;校外托管机构未按照要求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校外托管服务协议的,虽然相关上位法没有设立相应的罚则,为确保该规定落地,规定给予警告处罚。
四、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
(一)草案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儿童活动场所、学校食堂和集体宿舍等人员密集场所有关安全领域技术规范要求,结合海南校外托管机构实际,对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安全规范要求等予以明确,为对校外托管机构实施有效监管提供立法支撑。
(二)对于学生监护人之间互助提供托管,且托管学生数在5人以下的,不受本规定调整,但明确受托学生监护人应当与委托学生监护人之间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责任,尽到安全、卫生等管理责任,确保托管学生安全。
海南省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若干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校外托管机构管理,促进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学生校外托管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校外托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开办的,受学生监护人委托,为学生在学校以外提供就餐、休息、临时看护等课后托管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负有校外托管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对食品安全、价格行为等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收集汇总校外托管机构及其托管学生、托管从业人员等情况,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校外托管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加强托管学生安全宣传教育,提醒引导学生监护人选择规范、安全的校外托管机构;
(三)民政部门依法负责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以及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机关依法负责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以及周边区域的治安秩序治理工作;指导校外托管机构对从业人员开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发现存在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不宜从事校外托管服务的人员,通报市场监督管理和教育行政部门指导校外托管机构依法及时稳妥处理;对校外托管机构安保设施设置等事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校外托管机构从业人员根据需求提供安全技术防范和治安管理方面的指导和培训;
(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负责做好新建、改建、扩建校外托管机构经营场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依法督促燃气经营者对校外托管机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六)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指导、督促有关行业部门落实行业监管责任,将校外托管机构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应急管理工作考核;
(七)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负责开展对校外托管机构的消防监督检查,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对管辖范围内的校外托管机构加强消防安全检查和宣传提示;
(八)卫生健康部门依法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的二次供水、传染病防控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将校外托管机构纳入日常安全管理。定期将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及其托管学生、托管从业人员等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协助负有校外托管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设立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校外托管机构的经营范围统一登记为“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设立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开展中小学课程教育和学习辅导活动。
第五条 鼓励依法设立并具备条件的校外培训机构提供校外托管服务,并及时到登记机关变更营业范围内容。
第六条 依法取得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校外托管服务:
(一)有符合消防、建筑、卫生、食品经营、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定相关条件的服务场所、设施;
(二)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经营规模较小,达不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参照本省食品摊贩相关监督管理规定实行登记管理。
校外托管机构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供餐单位。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第八条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的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危险化学品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在同一座建筑物内;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
(二)严禁设置在地下(半地下)室、易燃可燃夹芯彩钢板建筑内。门窗严禁设置影响疏散逃生的封闭金属栅栏等障碍物;确需设置防盗、防坠等功能网罩时应当确保易于从内部开启,供疏散逃生使用;
(三)设置在符合房屋结构安全标准的建筑物内;
(四)在活动区、餐饮区和食品加工操作区等安全重点区域应当设置监控设备。视频监控数据在本地或者云端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天,并指定专人负责音视频数据保管,做好学生隐私保护;
(五)男女不得混住于一室;
(六)其他依法应当符合的条件。
有关校外托管机构场所的楼层设置、人员密度和疏散走道等方面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疏散逃生演练。
敷设电线和使用电器产品应当符合安全规定,不得违反安全规定用电;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第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对托管学生、工作人员实行登记造册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根据托管学生人数配备工作人员,托管学生在二十五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二名以上工作人员;每增加十五名学生的,应当相应增加一名工作人员;
(二)工作人员应当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并取得健康证明。
第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置专用的备餐间或者专用操作区,备餐操作时应当避免食品受到污染;
(二)按照规定对每餐次加工制作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
(三)不得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
第十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校外托管服务协议,校外托管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托管时段(是否含接送)、托管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鼓励校外托管机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安全生产责任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各种风险。
第十五条 学校及其在职教师、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校外托管机构,学校在职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在校外托管机构兼职并且获得报酬。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校外托管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可以采取联合检查等方式对校外托管机构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并通过政府或者部门信息网站、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公布对校外托管机构违规经营的查处情况;检查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安全监督中发现校外托管机构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校外托管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学校在职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消防、安保防范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校外托管机构实际,分别制定校外托管机构食品安全条件、消防条件和安全技术防范等指引。
第二十四条 学生监护人之间互助提供托管,且托管学生人数在五人以下的,不受本规定调整,但受托学生监护人应当与委托学生监护人之间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责任,尽到安全、卫生等管理责任,确保托管学生安全。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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