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公布《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草案)》已经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s://www.hainanpc.gov.cn)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4年10月20日。
通信地址: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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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4年9月29日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 (草案)》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依据和过程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重要指示精神,加强涉外法治建设,构建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优化海南自由贸易港营商环境,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法治领域改革、推动海南打造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优选地”的工作要求,根据2024年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立法计划安排,省司法厅组织起草了《草案》。
《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调研、反复研究论证,期间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司法部、民政部等国家机关给予支持和指导,多次与省人大相关工委沟通对接并修改完善,于2024年9月9经第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主要内容
《草案》坚持“小切口”立法,主动与国际商事调解制度和实践接轨,稳妥运用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制定权,加强规范监管的同时更加突出服务支持,制定具有海南自由贸易港特色的商事调解法规。《草案》共二十七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突出服务支持。《草案》规定省人民政府加大促进商事调解发展力度,统筹协调推进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政府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支持商事调解发展。二是体现规范管理。《草案》规定了商事调解组织设立和担任商事调解员任职条件。充分发挥调解行业协会作用,开展商事调解行业自律。三是接轨国际通行规则。《草案》明确了商事调解的启动方式和终止情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减少刚性条款,明确了多种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方式。四是体现“调解优先”。《草案》鼓励各类行业协会引导成员单位、各类市场主体自愿优先选择商事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充分利用诉讼费用减免杠杆推动调解优先。五是保障涉外商事调解。《草案》支持境外商事调解组织设立业务机构和境外商事调解员提供涉外商事争议调解服务。开展涉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集中管辖,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涉外调解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三、需要说明的事项
(一)创新商事调解组织登记的机关。按照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商事调解组织由民政部门负责登记。《草案》将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明确为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登记机关。主要考虑:一是落实省委、省政府打造商事纠纷化解优选地的要求,防范商事调解活动风险;二是与现行仲裁、公证、鉴定、律所等涉法服务机构由司法行政部门统筹负责登记的做法一致;三是通过作出商事调解有别于其他调解制度设计,为国家层面商事调解立法提供“海南经验”。
(二)利用诉讼费用杠杆推动商事调解发展。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是减半收取,《草案》的规定是减免。主要考虑:一是鼓励市场主体主动选择商事调解化解矛盾,为探索建立商事调解优先提供制度支持;二是借鉴新加坡等国际经验和上海、杭州等国内先进地区做法;三是充分利用诉讼费用杠杆,进一步拓展商事调解案源。
(三)根据涉外调解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草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涉外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主要考虑:一是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等国际通行规则接轨衔接,加强涉外法治建设;二是落实中央有关文件支持在海南创新建立商事调解机制有关要求;三是破解涉外商事争议调解协议执行难问题。
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高质量发展,及时有效化解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打造商事纠纷化解优选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事调解,是指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因商事争议,自愿在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主持下友好协商解决争议的活动。
下列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
(一)婚姻家庭、继承、监护等争议;
(二)劳动人事争议;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争议;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争议;
(六)其他不适宜采取商事调解方式解决的争议。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商事调解事业发展,研究制定支持服务商事调解发展政策,统筹协调商事调解发展的重大事项。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商事调解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商事调解工作,对商事调解组织实施年度检查,组织编制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发展规划。
商务、发展和改革、税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安、贸促会、工商联等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支持和促进商事调解发展,推广运用商事调解化解商事争议。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诉调对接机制,优化商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
第四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调解行业协会依法对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开展商事调解行业自律,规范推动商事调解员考核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等工作,依法保障商事调解员执业活动,维护合法权益,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及其商事调解员应当加入海南自由贸易港调解行业协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商事调解,解决商事争议的非营利法人。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制定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查处、档案管理、信息公开等制度,对商事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等信息。
鼓励在国际贸易、海事海商、知识产权、科技创新、数字经济、种业、深海、航天等领域设立专业化从事商事争议调解的组织,鼓励开展国际商事纠纷调解,培育打造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服务品牌。
第六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登记后颁发许可证,依法开展商事调解活动。
依据本规定登记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不得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省外商事调解组织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
第七条 成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中应当有“商事调解”字样;
(二)有自己的住所、章程和组织机构;
(三)有调解所需的场地、设施和必要的财产;
(四)有五名以上的商事调解员和两名以上专职辅助人员。
第八条 商事调解组织在综合考虑商事纠纷具体情况、商事调解组织运行成本、商事调解员合理报酬等因素基础上,自行制定收费标准。
当事人应当按照商事调解组织公布的收费标准和程序交纳相关费用。
第九条 商事调解员应当品行端正、公道正派、勤勉尽责,个人诚信记录良好,熟悉商事法律法规、商事交易规则、商事交易习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事调解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因违反商事调解行业管理被除名或者禁止执业的;
(四)未修复个人诚信严重不良记录的;
(五)有其他不适宜担任商事调解员情形的。
第十条 发生商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当事人就商事争议提起诉讼、仲裁,该商事争议可以由人民法院委派、委托商事调解组织或者由仲裁机构移交商事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但需征得当事人同意。
经当事人同意,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联合调解。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从商事调解组织公开的商事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或者数名调解员,或者由商事调解组织推荐或者直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商事调解员名册以外的调解员进行调解。在商事调解员名册之外选择调解员的,应当向商事调解组织提供调解员的个人信息和联系方式并经该商事调解组织确认。
第十二条 商事调解员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依据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开展调解活动,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三条 调解的地点、方式应当以便利当事人和争议解决为原则,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商事调解员可以与当事人协商采取音视频、网络、电话、邮件等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商事调解期限。没有约定或者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期限一般为三十日。当事人认为有必要期满后继续调解的,可以约定延长期限。
当事人就商事争议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争议解决程序的,不影响调解程序的进行,除非争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或者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十五条 调解活动不公开进行,商事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当事人、商事调解员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各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均不得对外公开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作出的陈述、让步或承诺;
(二)商事调解员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
(三)调解笔录;
(四)其他与调解相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在商事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作出的陈述、让步或者承诺,商事调解员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等,不得在后续与调解所涉争议有关的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作为证明事实的材料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书面同意的除外。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商事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后续与调解所涉争议有关的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外,当事人无需对商事调解过程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进行证明。
商事调解员不得在后续与调解所涉争议有关的仲裁、诉讼或者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人民陪审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的;
(三)商事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后均认为已无必要继续进行调解,或者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且当事人未要求延长调解期限的;
(四)商事调解员发现当事人可能存在利用调解方式达到非法目的或者获取非法利益的;
(五)当事人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调解费用,商事调解组织决定终止调解程序的;
(六)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鼓励各类商事行业协会引导成员单位自愿优先选择商事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将调解写入纠纷解决条款,优先选择商事调解化解争议。
第十九条 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商事调解协议,未及时履行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依据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商事调解协议,可以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对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商事调解协议,符合支付令申请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的商事争议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制发调解书的,免交案件受理费。
人民法院立案后首次开庭前,商事争议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申请制发调解书的,交纳25%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一条 境外商事调解组织设立业务机构、境外商事调解员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提供涉外商事争议调解服务,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境外商事调解组织的业务机构、商事调解员可以调解以下涉外商事争议: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第二十三条 境外商事调解组织的业务机构、商事调解员主持达成的涉外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海南涉外民商事审判机构依法集中受理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境外商事调解组织的业务机构、商事调解员主持达成的涉外调解协议,可以选择参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立案后,商事争议经商事调解达成涉外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外,法律、行政法规对商事调解相关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非法人商事调解组织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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