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修正草案)》已经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修正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s://www.hainanpc.gov.cn/)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修正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4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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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4年3月20日
关于《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修正草案)》的说明
一、修正的必要性和总体思路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0年实施以来,对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海南经济社会安全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的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颁布实施,现行《条例》部分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与自贸港建设要求不适应,亟需修改完善。
这次修正的总体思路:一是调整与上位法不一致、不衔接的内容;二是坚持问题导向,着重解决我省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补充完善相关内容。
二、修正的特色及主要内容
(一)修正特色
修正草案增加了具有创新性和突破性的亮点内容,包括建立境外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机制;将应急管理部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应急管理部门审批的汽油加油站的危化品经营许可证明确为由市、县、自治县应急管理部门审批;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充换电设施所有者、经营管理者、供配电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职责;规范了新兴行业领域安全监管职责由安委会研究并报政府批准执行;细化企业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比例;建立化工项目进区入园制度等。
(二)修正主要内容
修正草案共36条,保持原框架不变,章节有所调整。主要包括:
1.删除19条与上位法不衔接或重复的条文。
一是删除“第三章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的内容。现行《条例》第三章规定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制度旨在解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无人管、无人会管”的难题,但《条例》实施以来,此项制度的执行未达到预期效果;且2021年9月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推行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已经普及,基本解决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和职责,因此修正草案删除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的内容,并针对不同类型的生产经营单位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作出具体规定。
二是删除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制度。《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的制度与现阶段的工作实际不符,与《安全生产法》和部门规章中的高危企业有重叠,继续保留会给企业增加负担,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修正草案删除了相关内容。
三是删除了部分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款。此次修正遵照上位法已有的不再重复的原则,对照2021年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将《条例》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政府部门接报事故后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职责等有关重复内容进行删除。
2.修改完善22条解决我省安全生产突出问题的条文。
一是明确安全生产工作“三管三必须”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强化了安全生产委员会研究确定新兴行业领域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职能。
二是进一步完善我省自建房安全监管机制,明确住建部门负责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压实属地责任,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自建房的安全进行日常监管。
三是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细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职责,根据不同危险性、不同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细化注册安全工程师的配备比例,解决缺少专业管理的问题。
四是细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要求,如定期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分级,编制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管控措施。
五是细化一般事故的调查,提高企业事故防范能力。对未造成人员死亡且重伤3人以下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以便吸收事故教训,督促企业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3.新增14条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安全发展的特色条文。
一是新增商住楼、居民小区等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的安全生产职责。吸取江西新余、江苏南京火灾事故教训,规定物业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重点区域和重点设施进行定期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立即警示并进行应急处理,加强物业服务区域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安全管理,及时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报告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违规停放、充电等行为,协调服务区域内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是新增充换电设施所有者、经营管理者、供电经营者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规定其应当做好充电、供电设施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保障配电、充电、消防等设施设备安全运行,破解新能源产业发展中充电设施“有人建没人管”的难题,解决海南经济特区充电设施安全监管制度空白问题。
三是规定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必须进入化工园区,引导化工项目进区入园,落实“十四五”石化化工行业高水平集聚发展政策,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高质量发展。
四是建立境外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制度,明确具备相应条件的境外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和人员可通过本省技能认定后在海南经济特区开展安全生产服务和执业,利用好海南的免签政策,引进境外人才为海南自贸港建设提供专业服务。
五是进一步深化行政许可放管服,明确应急部规章设定由设区的市应急管理部门许可的七类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除海口、三亚外,由省应急管理部门审批;将风险较低的汽油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由市县应急管理部门审批,促进属地安全监管和生产经营单位申请许可高效便捷。
六是在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同时,明确政府部门建立精准化监管机制。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结合海南自贸港营商环境建设要求,实施差异化监管,对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减少检查的频次,着力减轻生产经营单位负担。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修正草案)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将第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新能源、新业态旅游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最高管理权、决策权的其他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分析研判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统筹协调、部署指导、督察考核安全生产工作;
“(三)研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巡查、约谈、挂牌督办等制度;
“(五)完成上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加强安全生产人才和科技支撑,协调、指导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平台经济、新能源、新业态旅游等新兴行业、领域和其他涉及监管职能交叉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在一个月内研究提出监管部门职责分工建议,经安全生产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按程序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暂未明确监管部门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兜底统筹,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隐患排查整治和重大风险管控措施,并及时提请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按程序研究确定监管部门。”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其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的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技、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受监督;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设置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本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满三年;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聘用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担任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备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七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本款所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鼓励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百分之三十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删除第二款,修改为:“下列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一)矿山和尾矿库及其配套建设项目;
“(二)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和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桥梁、中长隧道、港口、民用航空、铁路、燃油燃气长输管道、火力发电、城市供气、大口径长距离顶管工程等安全风险较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国家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其他项目。”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登记建档,对其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并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三)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四)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相应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情况。
“高危行业、领域和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矿山、石油天然气、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机制,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预防、安全风险评估和事故隐患排查等;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可以联合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参与事故预防服务管理。”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分级,编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清单,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区域显著位置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公布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主要危害、管控措施、应急措施、管控责任人,并及时更新。”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商住楼、居民小区等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
“(一)明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物外立面、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地下室排水设施、供配电系统、充换电设施、电梯等重点区域和重点设施进行定期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立即发出警示并进行应急处理;
“(三)加强物业服务区域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安全管理,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违规停放、充电、进入电梯等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法处理;
“(四)协调服务区域内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充换电设施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符合相关规划、消防安全要求。
“充换电设施所有者、经营管理者、供配电经营者应当做好充换电设施、供配电系统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供配电、充换电、消防等设施、系统安全运行。
“充换电设施安装者应当按照有关充换电设施建设技术标准和工程建设要求施工。”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与其他行业生产装置配套建设的项目除外。
“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化工园区、化工生产经营单位聚集的集中区或者工业区应当科学规范园区设置,保障园区内项目布局满足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符合相关规划;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其他园区可以根据安全风险的实际情况,开展安全风险评估。”
十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定期目标控制和考核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城市安全发展,开展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工作。”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下列企业的经营、使用许可事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四)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五)带有存储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六)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外,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
“(七)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
“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汽油加油站企业的经营许可事项,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标准化建设情况作为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不同等级的企业实施差异化监管。
“取得二级、合格或者其他相应等级以上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并有效运行,未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且在一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减少安全生产检查的频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指导和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房屋安全管理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自建房建设,牵头组织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自建房的安全进行日常监管,开展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自建房建设和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现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鼓励具备相应条件的境外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在本经济特区开展安全生产服务。鼓励具备相应资格的境外安全生产从业人员根据本省规定通过技能认定后到本经济特区执业。境外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服务的条件和境外安全生产从业人员技能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十三、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和及时更新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设备、技术专家等信息数据库,储备和及时更新应急救援物资,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化工园区、化工生产经营单位聚集的集中区或者工业区应当制定园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园区内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优化园区应急救援资源,并做好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评审等工作,确保其与园区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鼓励其他不具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购买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
二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安排必要的工伤预防费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应急管理部门开展对参保单位的事故预防与安全生产的宣传、培训工作。”
二十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地级市发生的较大事故由当地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其他市、县、自治县发生的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组或者授权、委托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删除第三款,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或者挂牌督办,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不清、责任不明或者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时责令下级人民政府重新调查或者自行组织调查。
“未造成人员死亡且重伤3人以下的一般事故,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十六、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事故预防的;
三十一、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二、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旅游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省人民政府禁止区域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动力伞、滑翔伞、无人机等升空物体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和燃放孔明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十五、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三十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中的“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修改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三)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检测报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四)将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职业健康防护措施”修改为“安全防护措施”、“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修改为“劳动防护用品”;第三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吊装、拆除”修改为“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有限空间作业、拆除”。
(七)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将“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修改为“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八)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中小”。
(九)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第三款中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十)删除第七十条中的“行政”。
(十一)删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
此外,删除“第三章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将“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改为两章,修改为:“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
现行条例 | 修正草案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电力设施、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旅游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电力设施、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旅游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 |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新能源、新业态旅游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最高管理权、决策权的其他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事故应急救援及处理、安全技术装备购置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等。 |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事故应急救援及处理、安全技术装备购置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等。 |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分析研判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统筹协调、部署指导、督察考核安全生产工作; (三)研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巡查、约谈、挂牌督办等制度; (五)完成上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加强安全生产人才和科技支撑,协调、指导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 |
第九条 平台经济、新能源、新业态旅游等新兴行业、领域和其他涉及监管职能交叉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在一个月内研究提出监管部门职责分工建议,经安全生产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按程序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暂未明确监管部门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兜底统筹,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隐患排查整治和重大风险管控措施,并及时提请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按程序研究确定监管部门。 | |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其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其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的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的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
第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安全教育和培训、劳动防护用品、作息时间、安全防护措施、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 第十二条 工会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安全教育和培训、劳动防护用品、作息时间、安全防护措施、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
第九条 安全生产专业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 删去 |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 | 删去 |
第十一条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技、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技、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删去 |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制度; (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八)应急管理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制度; (十三)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制度; (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八)应急管理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制度; (十三)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支持和监督安全主任及安全督导员开展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受监督;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八)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受监督;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本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满三年;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聘用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担任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 |
第十七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备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七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本款所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鼓励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百分之三十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 |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记载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使用情况。 |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记载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使用情况。 |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二)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四)对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危险作业场所和接触危险物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培训机构进行的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应当支付培训费用和培训期间的工资。 |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二)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四)对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应当支付培训费用和培训期间的工资。 |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一)矿山和尾矿库及其配套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和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三)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桥梁、中长隧道、港口、民用航空、铁路、燃油燃气长输管道、火力发电、城市供气、大口径长距离顶管工程等安全风险较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评价或者经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准予项目施工许可。 | 第二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一)矿山和尾矿库及其配套建设项目; (二)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和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桥梁、中长隧道、港口、民用航空、铁路、燃油燃气长输管道、火力发电、城市供气、大口径长距离顶管工程等安全风险较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国家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其他项目。 |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登记建档,对其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并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三)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相应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情况。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登记建档,对其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并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三)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四)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相应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情况。 高危行业、领域和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确保处于正常状态。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检测报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确保处于正常状态。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有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说明,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法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安全警示标志,及时整修或更换变形、破损或变色的安全警示标志。 |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有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说明,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法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安全警示标志,及时整修或者更换变形、破损或者变色的安全警示标志。 |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职业健康防护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企业档案,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企业档案,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拆除和高空、深基坑、隧道、临边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人实施以下现场安全管理: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从业人员进入可能造成窒息、中毒的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前进行检测,采取通风、排气、防护、专人监护等安全措施。 |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有限空间作业、拆除和高空、深基坑、隧道、临边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人实施以下现场安全管理: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从业人员进入可能造成窒息、中毒的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前进行检测,采取通风、排气、防护、专人监护等安全措施。 |
第二十三条 因大风、大雨、大雾等恶劣气象条件危及作业安全的,应当停止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作业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作业环境温度超过三十七摄氏度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材,并合理安排工作时间。 | 第二十六条 因大风、大雨、大雾等恶劣气象条件危及作业安全的,应当停止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作业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作业环境温度超过三十七摄氏度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材,并合理安排工作时间。 |
第二十四条 矿山开采企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和经营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未按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予办理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七条 矿山、石油天然气、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机制,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预防、安全风险评估和事故隐患排查等;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可以联合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参与事故预防服务管理。 |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分级,编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清单,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区域显著位置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公布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主要危害、管控措施、应急措施、管控责任人,并及时更新。 | |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并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备或者停产停业。 |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并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备或者停产停业。 |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仍应当对该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二)向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以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 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应当服从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仍应当对该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二)向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以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 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应当服从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会(礼)堂、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公园、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市)场、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经营活动所需的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和其他安全设施,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二)设置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三)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识别及应急救援; (四)制定应急救援方案,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安全设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确保场所实际人数不超过核定的容量,超过核定容量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应当及时采取控制人员进入和疏散等有效措施; (七)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会(礼)堂、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公园、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市)场、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经营活动所需的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和其他安全设施,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二)设置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三)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识别及应急救援; (四)制定应急救援方案,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安全设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确保场所实际人数不超过核定的容量,超过核定容量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应当及时采取控制人员进入和疏散等有效措施; (七)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
第二十八条 举办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大型活动的,承办者事先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护现场秩序,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等建筑物、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 为大型活动提供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对其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保障设施、设备安全正常使用。 | 删去 |
第二十九条 游泳池、海滨游泳场等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配备相应的合格救生人员和救生设备、器材; (二)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三)海滨游泳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区域和危险区域标志。 在因台风、暴雨、赤潮等恶劣天气或海水受污染等原因不适宜游泳的情况下,海滨游泳场应当公告禁止游泳,并进行巡逻,制止旅游者下水。 | 第三十二条 游泳池、海滨游泳场等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配备相应的合格救生人员和救生设备、器材; (二)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三)海滨游泳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区域和危险区域标志。 在因台风、暴雨、赤潮等恶劣天气或者海水受污染等原因不适宜游泳的情况下,海滨游泳场应当公告禁止游泳,并进行巡逻,制止旅游者下水。 |
第三十条 旅游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法定标准。旅游设施、设备投入使用前,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登山,探险,漂流、冲浪、潜水、水上拖曳伞等水中和空中观光游乐,大型机械游乐等风险较大的旅游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经安全评价或者经安全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开业或者运营。 | 第三十三条 旅游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法定标准。旅游设施、设备投入使用前,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登山,探险,漂流、冲浪、潜水、水上拖曳伞等水中和空中观光游乐,大型机械游乐等风险较大的旅游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经安全评价或者经安全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开业或者运营。 |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危险因素的场所、路段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游乐项目主要出入口设置中外文对照的安全须知告示牌。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旅游经营单位在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旅游设施、项目的操作或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指导游客正确使用游乐设施,及时纠正游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排除事故隐患;如遇游客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 |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危险因素的场所、路段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游乐项目主要出入口设置中外文对照的安全须知告示牌。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旅游经营单位在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旅游设施、项目的操作或者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指导游客正确使用游乐设施,及时纠正游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排除事故隐患;如遇游客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 |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在安排旅游者的游览活动时,旅行社应当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旅游车、船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旅游车、船进行维修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在运营前进行全面的检查。禁止旅游车船带故障运行和超速、超载驾驶。 |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在安排旅游者的游览活动时,旅行社应当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旅游车、船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旅游车、船进行维修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在运营前进行全面的检查。禁止旅游车、船带故障运行和超速、超载驾驶。 |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商住楼、居民小区等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 (一)明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物外立面、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地下室排水设施、供配电系统、充换电设施、电梯等重点区域和重点设施进行定期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立即发出警示并进行应急处理; (三)加强物业服务区域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安全管理,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违规停放、充电、进入电梯等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法处理; (四)协调服务区域内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 |
第三十七条 充换电设施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符合相关规划、消防安全要求。 充换电设施所有者、经营管理者、供配电经营者应当做好充换电设施、供配电系统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供配电、充换电、消防等设施、系统安全运行。 充换电设施安装者应当按照有关充换电设施建设技术标准和工程建设要求施工。 | |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开展实训、实习以及劳动技能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应当提供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安全实践条件,选派专业人员进行指导和安全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超出青少年学生认知能力、身体承受能力和操控能力的危险性劳动。 |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学生开展实训、实习以及劳动技能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应当提供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安全实践条件,选派专业人员进行指导和安全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超出青少年学生认知能力、身体承受能力和操控能力的危险性劳动。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台风、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机动车辆应当符合安全客运条件,严禁超载、超速行驶。驾驶员和其他负责接送的人员应当掌握避险、逃生、自救方法,并保证所有学生安全离车。 | 删去 |
第三十五条 在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采空区的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客运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除原有危险区域或者将危险物品撤出;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险。 | 第三十九条 在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采空区的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客运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除原有危险区域或者将危险物品撤出;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险。 |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划定一定区域禁止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动力伞、滑翔伞、无人机等升空物体。 禁止在本经济特区内非法生产、销售和燃放孔明灯。禁止燃放孔明灯的区域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划定一定区域禁止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动力伞、滑翔伞、无人机等升空物体。 禁止在本经济特区内非法生产、销售和燃放孔明灯。禁止燃放孔明灯的区域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
第三十七条 电气化铁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气化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对铁路沿线的施工工地、厂矿企业、农贸集市、居民垃圾堆放站点等进行环境治理,对农用地膜、蔬菜大棚塑料布和生活用塑料袋、广告布条等轻飘物及时进行清理或者加固,减少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隐患。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 (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的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 (三)攀登铁路电力线路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设备; (四)在铁路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2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五)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删去 |
第三十八条 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化工园区、化工生产经营单位聚集的集中区或工业区应当科学规范园区设置,保障园区内项目布局满足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符合相关规划;每五年至少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其他园区可以根据安全风险的实际情况,开展安全风险评价。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园区内。 | 第四十一条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与其他行业生产装置配套建设的项目除外。 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化工园区、化工生产经营单位聚集的集中区或者工业区应当科学规范园区设置,保障园区内项目布局满足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符合相关规划;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其他园区可以根据安全风险的实际情况,开展安全风险评估。 |
第三章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 | 删去 |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主任,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依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督导员: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督导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主任可以由本单位的负责人兼任。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应当定期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 删去 |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身体健康,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者符合下列条件: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本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满三年; (二)危险物品运输企业,船舶修造企业,冶金、有色企业,机械制造企业,建材生产企业,电力企业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满二年; (三)安全生产重点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但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 删去 |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聘用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并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安全主任、安全督导员的姓名、通讯方式和职责。 | 删去 |
第四十二条 安全主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三)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对现场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管理,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意见,督促落实整改; (五)发现有危及员工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报告的,有权决定员工暂停作业、撤离作业现场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六)负责本单位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调查结果并提出整改建议; (七)监督、指导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督导员开展工作; (八)每月一次将安全生产情况书面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主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书面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撤换。 | 删去 |
第四十三条 安全督导员应当在安全主任的领导下具体开展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督导员应当具有相关工作经验。 | 删去 |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主任提交的有关本单位安全生产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建议,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归档保存三年。 | 删去 |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 |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及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签订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定期目标控制和考核管理。 |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定期目标控制和考核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城市安全发展,开展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工作。 |
第四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下列单位列为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发生过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容易造成群死群伤或者对经济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其他应当重点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名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公布和调整。 | 删去 |
第四十三条 下列企业的经营、使用许可事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四)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五)带有存储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六)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外,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 (七)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 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汽油加油站企业的经营许可事项,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 |
第四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标准化建设情况作为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不同等级的企业实施差异化监管。 取得二级、合格或者其他相应等级以上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并有效运行,未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且在一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减少安全生产检查的频次。 | |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和领域内重大危险源的评估、登记和监控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 | 第四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和领域内重大危险源的评估、登记和监控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 |
第四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随时有可能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停止人员密集的活动,并在可能受到影响的区域内发布安全警示。 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治理。 | 第四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随时有可能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停止人员密集的活动,并在可能受到影响的区域内发布安全警示。 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治理。 |
第四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对旅游设施、设备和旅游项目进行安全检查。旅游设施、设备和旅游项目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省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地方标准。 |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对旅游设施、设备和旅游项目进行安全检查。旅游设施、设备和旅游项目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省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地方标准。 |
第五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接受旅游者的安全咨询,及时向公众披露旅游安全和预警信息。 | 第四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接受旅游者的安全咨询,及时向公众披露旅游安全和预警信息。 |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指导和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房屋安全管理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自建房建设,牵头组织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自建房的安全进行日常监管,开展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自建房建设和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现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 |
第五十条 鼓励具备相应条件的境外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在本经济特区开展安全生产服务。鼓励具备相应资格的境外安全生产从业人员根据本省规定通过技能认定后到本经济特区执业。境外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服务的条件和境外安全生产从业人员技能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 |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和及时更新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设备、技术专家等信息数据库,储备和及时更新应急救援物资,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化工园区、化工生产经营单位聚集的集中区或工业区应当制定园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园区内专(兼)职应急救援组织,优化园区应急救援资源,并做好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评审等工作,确保其与园区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和及时更新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设备、技术专家等信息数据库,储备和及时更新应急救援物资,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化工园区、化工生产经营单位聚集的集中区或者工业区应当制定园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园区内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优化园区应急救援资源,并做好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评审等工作,确保其与园区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鼓励其他不具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购买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 |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 删去 |
第五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安排必要的工伤预防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对参保单位的事故预防与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安排必要的工伤预防费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应急管理部门开展对参保单位的事故预防与安全生产的宣传、培训工作。 |
第五十四条 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地级市发生的较大事故由当地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其他县级市、县、自治县发生的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县级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一般事故由县级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组或者授权、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承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具体工作。 | 第五十三条 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地级市发生的较大事故由当地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其他市、县、自治县发生的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组或者授权、委托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或者挂牌督办,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不清、责任不明或者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时责令下级人民政府重新调查或者自行组织调查。 未造成人员死亡且重伤3人以下的一般事故,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第五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通报制度。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情况,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对纳入安全生产诚信体系不良记录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项目核准、土地供应、政府采购、投资融资、资金支持等方面采取严格限制或者禁止的措施。 | 第五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通报制度。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情况,定期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对纳入安全生产诚信体系不良记录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项目核准、土地供应、政府采购、投资融资、资金支持等方面采取严格限制或者禁止的措施。 |
第五十六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预付医疗费用。 | 第五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预付医疗费用。 |
第五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近亲属除依法获得死亡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 删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事故预防的; (二)未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机制的。 | |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六十三条 举办大型活动的承办者或者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删去 |
第六十四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二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五条 旅游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六十三条 旅游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六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删去 |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和燃放孔明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省人民政府禁止区域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动力伞、滑翔伞、无人机等升空物体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和燃放孔明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删去 |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 第六章 附则 |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 删去 |
第七十二条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条例执行。 | 第六十九条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条例执行。 |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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