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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草案征求意见
《海南自由贸易港司法鉴定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
信息来源: 作者: 编辑: 发布时间:2026-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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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司法鉴定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

  海南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司法鉴定若干规定(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6626日。

  通信地址: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

  邮编:570203

  电子邮箱:shfgc1605@163.com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司法鉴定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依据和过程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深化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部署,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法律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要求,省司法厅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等法律及相关文件,组织起草了《草案》。《草案》在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调研、反复研究论证,多次与省人大相关工委沟通对接和修改完善基础上起草完成,于518日经八届省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主要内容

  草案不分章节,共二十四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合理界定适用范围。为规范司法鉴定行业活动,强化监督管理,结合我省公民、执法单位等实际需要,《草案》第二条第一、二款明确诉讼活动中及诉讼活动外,从事“四大类”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活动,适用本规定。即除了调整狭义司法鉴定活动外,还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诉讼外“四大类”鉴定活动也纳入调整范围,有效避免监管空白。《草案》第二条第三款还与“四类外”机构和人员的司法鉴定活动作了衔接,形成了司法鉴定活动监管闭环。

  (二)细化管理权限。《草案》第三条明确了省、市(县)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分级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工作;第二十条规定了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投诉案件职责,对司法行政部门职责进行了细化,确保监管职能明确。

  (三)鼓励国际交流和参与标准制定。《草案》第五条倡导相关机构和协会参与国际交流合作,鼓励本省司法鉴定机构发挥在热带海洋司法鉴定中的优势,参与国际标准制定。主要考虑:一是加强国际交流合作是破除壁垒、提升我省司法鉴定公信力、推动司法鉴定前沿科技无国界流动、服务自贸港开放大局的必然要求;二是参与国际标准制定,推动中国技术规范转化为国际通用标准,有利于提升我国司法鉴定行业国际话语权和规则制定权,更好服务法治对外开放大局。

  (四)降低司法鉴定机构设立门槛。《草案》第七条放宽了市场准入条件,对注册资金等不再要求,是推进和落实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的重要举措。主要考虑:一是成立司法鉴定机构要必备仪器、设备、实验室,企业已经付出巨大成本,主动降低资金门槛能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经营积极性。二是取消注册资金等资金门槛,是优化营商环境、建设服务型政府在司法鉴定领域的体现,能有效激活行业整体活力。三是同步强化全链条监管,通过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信用等级评估等,以从严监管弥补准入宽松,实现放管结合、放而不乱。

  (五)细化投诉处理相关规定。《草案》第二十一条明确投诉不予受理情形,把鉴定意见已被审判机关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证据采纳等情况的投诉列为不予受理情形,丰富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不予受理情形,明确了行政监管和司法裁判的权限边界,维护了生效裁判既判力与司法权威。

  海南自由贸易港司法鉴定若干规定

  (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健康发展,遵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法律基本原则,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诉讼活动中及诉讼活动之外,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应当依法实行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从事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司法鉴定行业健康发展。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司法鉴定工作,统筹规划司法鉴定行业发展,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备案、名册编制和公告,以及对司法鉴定活动的指导监督。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科学技术、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进入司法鉴定行业,开展司法鉴定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建设具有专业特色的司法鉴定机构。

  推动综合类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建设。支持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关键技术攻关、成果转化等科技创新活动,提升行业整体科技水平,赋能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倡导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司法鉴定机构、行业协会与境外司法鉴定机构、行业协会开展联合科研、人才互访、案例共享。鼓励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司法鉴定机构参与司法鉴定国际标准制定,在热带海洋环境司法鉴定等领域形成海南标准并获取国际认可。

  第六条  拓展非诉讼领域司法鉴定服务范围,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司法鉴定机构为医疗与健康养生、现代航运与国际贸易、数字创意等产业提供定制化鉴定服务。

  第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以及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八条  公民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二)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三)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四)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五)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民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对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鉴定委托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派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且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鉴定机构在征询委托人意见后可以中止鉴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一)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

  (二)需要当事人到场配合鉴定或者接受检验、检查,当事人未到场,导致鉴定工作延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暂时无法开展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鉴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恢复鉴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中止鉴定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司法鉴定,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机构内部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或者邀请相关专家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并签名;复核完成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规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司法鉴定业务登记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二)擅自在登记的执业场所以外开展受理、代办等活动;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四)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六)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

  (七)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进行鉴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二)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执业;

  (三)私自接受鉴定委托;

  (四)违反保密或者回避规定;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

  (六)未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进行鉴定;

  (七)授意或者放任他人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冒充司法鉴定人签名;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类型鉴定项目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司法鉴定项目,由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人协商收费。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人民法院出庭作证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通知并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其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司法鉴定人在出庭作证时认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需要请求保护的,或者受到他人以言语或者行为进行侮辱、诽谤,需要予以制止的,可以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安全保护请求。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监督、检查:

  (一)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范情况;

  (二)司法鉴定人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三)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收费等制度建立以及执行情况;

  (五)司法鉴定机构的人员、场地、仪器设备等配备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司法鉴定行业信用评价建设,对司法鉴定机构开展诚信等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等单位的工作协作机制,加强司法鉴定管理与司法鉴定意见使用的衔接,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条  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投诉。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接到投诉的,可以交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处理,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投诉事项或者其处理结果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

  (三)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四)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关等单位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五)鉴定意见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证据采纳的;

  (六)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七)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以及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范的规定有异议的;

  (八)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投诉处理答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执业机构住所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