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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规定(草案)》征求意见
信息来源: 作者:杨俊美 编辑:杨俊美 发布时间:2026-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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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规定(草案)》征求意见

  海南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海南自由贸易港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6420日。

  通信地址: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

  邮编:570203

  电子邮箱:jjfgc2019@163.com

海南自由贸易港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行为,促进中介机构依法诚信经营,推动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是指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接受政务服务事项申请人或者政务服务部门委托,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的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勘查、设计、审计等有偿服务。

  本规定所称政务服务事项包括依申请办理的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备案及其他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医疗卫生、养老服务、社会服务、住房保障、文化体育、残疾人服务等领域的公共服务事项。

  本规定所称政务服务部门,是指政务服务事项的实施部门。

  第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从事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对中介机构及其中介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勤勉尽责原则,恪守从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配合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制定中介服务基本制度,推动完善信用管理制度机制,统筹建设、运营、管理省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平台。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和文化体育、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工信、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促进本行业、本领域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中介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资质资格许可准入管理的,相关资质资格许可实施部门为其行业主管部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资质资格许可准入与监督管理分离的,原资质资格许可实施部门为其行业主管部门;

  (二)未实行或者取消资质资格许可准入管理的,其监督管理部门为其行业主管部门;

  按照前款规定仍无法确定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建设,指导行业协会商会依法依规开展信用评价等活动,发挥其对成员的行为导引、规则约束、权益维护等作用。

  第八条  政务服务部门实施政务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意见。

  第九条  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由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并动态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应当依法明确事项名称、涉及的政务服务事项、设定依据、服务时限、委托主体、付费主体等要素。

  第十条  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法律、法规、规章未要求办理登记的,鼓励在省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平台公开基本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公开的基本信息包括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基本信息、中介服务流程、服务时限、收费标准等。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技术规范,公平公正开展中介服务活动。中介机构出具的中介服务意见应当客观、真实、准确。

  中介机构开展中介服务应当建立服务记录,如实记载服务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中介服务合同、中介服务意见、原始凭证等相关资料;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按照合同约定保存;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且合同未约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年。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意见书、证明等材料;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相应资质资格许可或者超出资质资格许可范围开展中介服务;

  (三)采取串通投标、贿赂、欺诈、胁迫、虚假宣传、虚假承诺等手段招揽业务

  (四)操纵市场价格,或者在合同约定之外收取其他费用、通过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扩大收费范围、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等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五)泄露或者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损害委托人利益;

  (六)利用中介机构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权自主委托中介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政务服务部门不得为申请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机构。

  依法可以由申请人自行出具意见的中介服务事项,政务服务部门不得强制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机构开展中介服务。

  依法应当由政务服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并承担中介服务费用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违规交由申请人委托,不得将中介服务费用转嫁给申请人。

  第十四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中介服务事项的专业规范,公布中介服务意见编制要求和示范文本。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将编制要求和示范文本纳入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

  第十五条  政务服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开展中介服务,应当依法选择中介机构,不得委托与自身职能、人员、财务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益关系的中介机构,不得委托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被依法限制、禁止参与中介服务的中介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廉洁风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申请人已经委托中介机构开展的服务事项,政务服务部门不得再委托同一机构开展对该事项的技术性审查。

  第十六条  政务服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评估认为政务服务事项风险程度较低的,在确保安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以依法简化优化中介服务意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各园区管理部门在确保安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以在条件成熟的集中连片开发区域(海域),依法统一组织对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环境影响、能源节约、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中介服务事项实行区域(海域)评估,不再进行单个项目评估。

  第十八条  政务服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形成的中介服务意见,可以依法依托省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平台进行共享。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依法推进符合条件的中介服务意见在同区域、同类型项目中共享互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中介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不得违法设定区域性、行业性、部门间中介机构执业限制;不得违法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机构数量、服务范围。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领域中介服务市场需求,按照有关规定扶持和培育优质中介机构,促进市场化竞争,提升中介服务质量。

  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与境外中介机构开展合作,推进符合条件的领域执业资格国际互认。

  符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境外单向认可条件的境外中介机构及专业人员可以参与海南自由贸易港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法律、法规明确不得参与的事项除外。

  第二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中介机构信息库,依法归集中介机构登记、许可、备案、经营异常、信用评价、违法等信息,同步共享至省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平台并公开。

  中介机构在省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平台公开信息的,由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享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优化完善省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平台服务功能,为委托人、中介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活动提供信息公开、机构入驻、自主交易、信用评价、投诉受理等综合性服务,推进中介服务线上线下融合发展,为委托人、中介机构对接需求提供便利化服务,促进中介服务降低成本、提升质量。

  省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平台应当向委托人、中介机构免费开放。鼓励通过省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平台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平台的监督管理,明确平台运行规则、数据安全管理、服务质量评价、投诉处理等要求,确保省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平台公平、公正、公开运行。

  第二十二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对本行业、本领域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评价结果优化监管方式,对不同类型中介机构实施差异化监管,根据风险及信用状况确定监督检查方式和频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依据行业标准、行业自律公约和行业协会商会章程对严重失信主体采取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列入中介机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二)因违法情节严重被处以行政处罚,或者因违法行为一年内被处以两次及以上行政处罚;

  (三)其他依法应当列入中介机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对依照本规定被列入中介机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在移出中介机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实施以下失信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等便利措施;

  (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四)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

  (五)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六)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列入中介机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中介服务意见,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失信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异议处理等工作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列入中介机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信用中国(海南)等网站上公示中介机构严重失信主体信息,公示期三年。公示期满后自动撤销公示,停止共享名单和实施惩戒。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按照实际期限执行。

  符合以下条件的中介机构严重失信主体,可以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

  (一)达到一年公示期;

  (二)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失信行为涉及的行政处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规定的义务;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当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有权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或者通过线下政务服务大厅、省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平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途径投诉举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务服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的管理,强化审批、监管、执法、信用的协同联动和信息共享。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检查,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相关材料,不得阻挠、妨碍、逃避行政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中介服务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五年内不得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政务服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增设中介服务事项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无法定设立依据的中介服务事项材料;

  (二)违法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机构;

  (三)对申请人可以自行出具意见的中介服务事项,强制要求委托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意见;

  (四)将应当由政务服务部门委托并承担费用的中介服务事项交由申请人委托并承担费用;

  (五)违法设定区域性、行业性、部门间中介机构执业限制,违法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机构数量和服务范围;

  (六)委托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中介机构或者依法被限制或者禁止参与中介服务的中介机构开展中介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      日起施行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规定(草案)》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及必要性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要求“完善中介服务机构法规制度体系,促进中介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依法履责”目前,国家层面尚未出台统一、综合性规范中介服务的法律法规,相关规范散见于多部单行法律法规规章,我省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立法尚属空白。开展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立法,既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也是优化政务服务、以法治护航中介服务领域营商环境的现实需要;既是利用海南自贸港制度优势提升中介服务治理水平的探索创新,也是回应群众关切、解决中介服务市场突出问题的精准发力。

  二、主要内容

  草案不分章节,共三十二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明确职责分工。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配合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制定中介服务基本制度,推动完善信用管理制度机制,统筹建设、运营、管理省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平台;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

  二是实行清单管理。草案规定,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动态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应当依法明确事项名称、涉及的政务服务事项、设定依据、服务时限、委托主体、付费主体等要素;政务服务部门实施政务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意见。

  三是加强监督管理。草案规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公平公正开展中介服务,同时规定了七类禁止行为;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记录,如实记载服务情况,按照规定妥善保存中介服务合同、中介服务意见、原始凭证等与中介服务相关的资料。申请人有权自主委托中介机构,政务服务部门不得为申请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机构;依法可以由申请人自行出具意见的中介服务事项,政务服务部门不得强制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机构开展中介服务;依法应当由政务服务部门委托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将中介服务费用转嫁给申请人。政务服务部门不得委托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中介机构开展中介服务;对申请人已经委托开展的服务事项,政务服务部门不得再委托同一机构开展对该事项的技术性审查。

  四是促进中介服务发展。草案规定,政务服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评估认为政务服务事项风险程度较低的,在确保安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以依法简化优化中介服务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各园区管理部门在确保安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以在条件成熟的集中连片开发区域(海域),依法统一组织对土地勘测等中介服务事项实行区域(海域)评估,不再进行单个项目评估;政务服务部门委托开展中介服务形成的意见,可以依法依托省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平台进行共享;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依法推进符合条件的中介服务意见在同区域、同类型项目中共享互认。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领域中介服务市场需求,按照有关规定扶持和培育优质中介机构,促进市场化竞争,提升中介服务质量。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与境外中介机构开展合作,推进符合条件的领域执业资格国际互认;除法律、法规明确不得参与的事项外,符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境外单向认可条件的境外中介机构及专业人员可以参与海南自由贸易港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省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平台应当向委托人、中介机构免费开放;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优化完善省政务服务领域中介服务平台服务功能,为委托人、中介机构提供机构入驻、自主交易、投诉受理等综合性服务。

  五是加强信用监管。草案规定,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对本行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行业信用评价;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评价结果优化监管方式,对不同类型中介机构实施差异化监管,根据风险及信用状况确定监督检查方式和频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依据行业标准、行业自律公约和行业协会商会章程对严重失信主体采取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加强行业自律。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由有关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列入中介机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此外,草案针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行为,依法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