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议案
作者 : 编辑 :叶小博 来源 :海南人大网 发布时间 :2016年03月16日
一、案由
《 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法院组织法)自 1979 年颁布施行以来,经过 1983 年、 1986 年和 2006 年三次修订,对规范审判工作、促进法院建设、保障法院依法行使审判职能,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公民法治意识增强、司法审判实践的发展和司法环境发生深刻变化,尤其是随着中央统一部署的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推进,法院组织法的部分条款已不适应司法工作实践,有必要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依据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要求,将现有司法改革成果以立法的形式巩固和确立,以立法保障和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二、案据及方案
(一)调整框架结构
法院组织法分为三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第三章人民法院的法官和其他人员。随着法治发展,现在的法律框架暴露出三个主要问题:一是 内容 不完整,未能将组织制度应当包含的内容完全囊括进去;二是章节划分不科学,有些属于总则的内容分散在其他章节中;三是整部法律各章节、各条款的系统性与连贯性不强。因此,建议对法院组织法的框架结构进行重新设计,分为六章。第一章为总则,规定立法宗旨、法院性质、法院任务、法律地位、法院类型等内容。第二章为法院的设置与职权,规定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层级设置及其职权范围。第三章为审级制度,规定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度,明确不同案件适用不同审级。第四章为审判组织制度,对独任制、合议制、主审法官负责制、审判委员会制度作出规定。第五章为法院的内设机构和管理制度,明确法院系统内部的审判机构和非审判机构的设置。第六章为法院人员管理制度,主要规定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的地位和职权,着重规定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法官员额制度、法官职务保障制度。
(二)总则的法律修订
司法独立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法官独立办案。现行法院组织法只规定了法院独立审判原则,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保障法官独立审判的规定。
(三)具体法律条款的修改
1 、 法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专门法院的类型只有军事法院。
2 、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工作已拓展到行政案件和非诉案件等。因此建议修改为: 人民法院管辖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或其他纠纷。
3 、 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 “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 。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 “ 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 ,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成为司法改革的着力点,合议庭中主审法官应即为审判长,这体现了法官权责的统一。原第九条的规定,已经不适应司法改革的要求,因此,建议修改 为 “ 承办案件的审判员为主审法官,合议庭由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 ” 。
4 、 第十四条规定 “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纠正。 ” 这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也不符合疑罪从无的刑法基本 理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建议删除该条。
5 、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的设立分为按地区设立、直辖市设立、省(自治区)辖市设立和自治州设立四种类型。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 “ 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 。目前,我国一些省设立了由高级人民法院直辖的,其管辖范围为省直管区县,如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等,跨行政区划审理重大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因此,建议第二十二条增加一项: 设在省、自治区直管县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6 、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 “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 ” 。根据
7 、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助理审判员的任免及其职责。 随着法官员额制、主审法官责任制和法官遴选制度等司法改革措施的推进,法院不再任免助理审判员。因此,建议修改第三十三条中有关助理审判员的内容,删除第三十六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修正案
(草案建议稿)
一、 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二、 第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管辖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或其他纠纷。
三、 第九条 “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 修改为 “ 承办案件的审判员为主审法官,合议庭由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 ” 。
四、 删去第十四条。
五、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设在省、自治区内各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设在省、自治区直管县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在直辖市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四)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五)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六、 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巡回法庭。
七 、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八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删除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