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定《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法》的建议
作者 : 编辑 : 来源 :海南人大常委会 发布时间 :2013年03月15日
未成年人犯罪作为全球性的问题一直广受关注,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对未成年人的关怀和保护,是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中重要的 内容 。顺应世界法治潮流,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在不断加大对未成年罪犯的保护力度,尽量采取非刑事处罚及非监禁措施,遵循 “ 教育、感化、挽救 ” 的方针和 “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 的原则。但由于我国社区矫正起步较晚, 2003 年才正式由国家层面进行部分省市的试点,现在虽然已在全国推广,但还不成熟,也没有形成普遍认可的统一模式,也缺乏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使得社区矫正实践中遇到未成年犯的特殊情况需要处理时难以找到法律依据,导致两难境地的出现。
一、我国目前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现状
就我国法律体系现状而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问题,既有分散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比如《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又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
二、制定《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法》的主要内容
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矫正未成年罪犯,应当广泛动员全社会的 力量 ,整合社会资源,净化社会环境,形成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的社会联动机制。因此,建议尽快制定《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范围。可规定社区矫正制度适用于所有的非监禁刑,如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及特殊情况下的监外执行对象,还可以适用于因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而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罪犯。对于被判处监禁刑而刑期未满的未成年犯,如果其在监狱等机构服刑期间能认真悔改并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当其刑期执行达到三分之一或一半的时候,也可以转交由其所属社区进行矫正。
(二)实施主体。建立一个完整且密切配合的机制非常重要。在机构方面,确立由司法性质的行政部门(即司法局或公安局)承担起刑罚社区执行之管理职能。在工作系统方面,确立以社区为基地,以家庭、学校、社会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系统。
(三)具体制度。 一是建立青少年违法犯罪社区预警机制,通过建立使用学校、社区、家庭 “ 三位一体 ” 的青少年成长评估体系,以青少年日常行为表现所折射出的其可能走向违法犯罪的威胁性程度为主要判别依据,将社区青少年大致化分为 “R 、 Y 、 G” 三大群体。其中, R 类青少年群体主要是指有触犯《刑法》或《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青少年; Y 类青少年群体主要是指单亲家庭、困难家庭和有长期逃课逃学、迷恋网吧、打架斗殴等不良行为倾向的青少年; G 类青少年群体是指大多数行为正常、健康成长的青少年。该机制的主旨在于建立一支专业化、分工明确的帮教小组,针对不同群体的特点和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灵活多样的预防教育和帮教措施。二是建立缓刑帮教制度,规定在判决生效后,法庭对每个缓刑少年建立考察追踪档案,指派 2 名陪审员跟踪帮教,并将少年的表现写成书面报告呈报主审法官。法官、陪审员与少年犯的家庭、派出所的专区民警、街道居委、村委、学校等帮教小组须保持经常性联系,定期回访考察,帮助其解决就学、就业困难,使帮教措施见实效。三是建立暂缓起诉制度和暂缓判决制度。对一定期限的 “ 暂缓不起诉 ” 考查期,在此期限内,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如能圆满履行所规定的义务,就作不起诉处理,否则将追究刑事责任。四是建立社会服务令制度。 社会服务令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对被暂缓判决的未成年被告或定罪免刑、判处缓刑的青少年罪犯,责令其至某一指定场所,完成一定期限无偿社会服务劳动的书面指令。这种服务令由主审法官直接发给被告人,服务场所主要是敬老院、学校等公益福利性单位。服务期间,必须完成一定的服务次数和时间。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主观恶性不深的罪犯,可由法庭判处社区服务令 20-200 小时,并规定每周服务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