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_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议案
作者 : 编辑 :叶小博 来源 :海南人大网 发布时间 :2016年03月16日
关于修改《 中华 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议案
一、案由
《电力法》于 1995 年 12 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6 年 4 月施行,距今已有二十年之久,虽然 2009 年和 2015 年分别进行了两次修正,但仅是针对个别条款进行调整,仍有大量规定严重滞后,与市场经济相背离,不符合能源行业发展现状,与能源改革的方向相矛盾,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无法解决制约电力行业发展的突出矛盾和深层次问题,甚至阻碍了电力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和电力事业的科学发展。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2015 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 9 号文)明确提出要进一步深化电力改革,建立健全电力行业“有法可依、政企分开、主体规范、交易公平、价格合理、监管有效”的市场体制, 努力 降低电力成本、理顺价格形成机制,逐步打破垄断、有序放开竞争性业务。现行《电力法》的诸多规定,已明显不符合改革方向和实际需要,为了顺利推进电力体制改革,顺应电力行业管理和地方立法需求,将近年来成熟的探索与实践固化下来,对《电力法》进行全面修订,是非常必要和十分迫切的。
二、案据
一、 厘清关系,理顺不同主体权利义务。一是,明确划分政府职责和企业责任。 顺应已有电改政企分开的成果和新电改要求,将已经不属于供电企业的行政职责类条款予以删除,使供电企业回归现代企业的地位。同时,将确有必要保留的部分行政监管职责明确到具体部门,避免因撤废管; 二是,明确新电改下的不同企业责任。 明确原有市场主体和电改后产生的新的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比如供电企业、售电企业、发电企业、输电企业以及其他涉电企业等; 三是,重新定位供电企业和用户的责任。 由于大量新主体的产生,供电业务不只集中于电网公司,包括分布式能源上网问题,用户可能同时也是卖电主体,因此,应明确供电企业和用户的权利义务。
(二)明晰产权,实现责、权、利一致。 《电力法》在电力产权问题上需作进一步明晰。随着电力改革的深入,电力企业去行政化后,不再具备行政职能,转变为公司制主体后,衍生出诸多问题,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是,明确投资界面和产权。 电力设施的产权存在着多样性,由于电力本身作为商品具有特殊性,其无形性、传输性等特性导致其从产生到最终被消费经过多个环节,也经过不同产权主体的电力设施,因此,明确投资界面,明晰产权就成为电力设施建设、运行、维护以及责任承担的基础,也是保障电网安全的重要前提。应明确发电企业、输电企业、配电企业、售电企业以及用户之间的产权分界点,明确按照各自产权责任范围承担电力设备的运行维护、更新改造以及事故责任承担。 二是, 针对近年来频繁出现的极端气候和重大自然灾害,对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这一公共属性明显的电力设施建设,可以参照部分省市的做法,要求其与住宅小区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并明确产权归属或者将其纳入政府基础设施建设范畴,并由政府统一委托供电企业统建统管,从而解决广大小区居民用电难、用电贵这一难题。 三是,通过明晰产权,实现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有效衔接。 《民法通则》中对高压侵权责任主体规定为“作业人”,《侵权责任法》则规定为“经营者”且都未对其概念进行明晰,而且《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压侵权责任的规定,从责任主体到原则,从免责事由到赔偿范围,均与《电力法》的有关规定存在重大差异和法律冲突,导致法律适用难题。基于电力商品的特殊性,宜明确电力事故及侵权责任,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符合其责任承担属性,避免法律适用混乱。
(三)打破壁垒,建立健全电力交易市场。 随着电力改革的深入,要求逐步打破垄断、有序放开竞争性业务,实现供应多元化的电力市场机制,这也是再次释放电改红利,转变电力行业结构,提升电力技术水平,保障电力行业活力的一项改革举措。为顺应这一改革目标,需明确界定不同市场主体的职责、参与程度、运行规则,也就意味着要建立健全电力交易市场,从而保障电力行业的规范有效运行。因此,建议删除《电力法》中关于电力竞争限制的相关条款,增加电力交易市场或电力交易一章,明确电力市场建设原则、参与主体、交易规则以及市场监督等方面的 内容 ,从而能够为电力市场建设和电力交易提供法律依据,为电力改革的有效推进提供保障。
(四)顺应改革,建立独立公平电价机制。 本轮电力改革的一个重点内容就是要放开售电侧,建立多元化电价机制,改变过去由政府定价的统一定价机制。为区分不同电价种类,制定不同的电价定价原则,如对上网电价和终端销售电价,按照放开两头的原则,实施市场竞争机制,交由市场定价,而对输电电价、配电电价以及具有公共性质的居民电价、农业电价等仍宜采用政府定价模式,保障议价 能力 弱主体的用电权益。因此,建议删除统一定价原则,修改为市场定价和政府定价相结合的定价原则,同时加强对电价的监管,对市场竞价行为予以规范,禁止操纵市场,随意干预市场定价,从而推进电价市场化,保障供用电双方合法权益,释放电价改革红利,服务调结构、稳增长的经济大局。
三、方案
建议对《电力法》进行全面修改,主要修改内容有:
1 、第三条修改为:“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经营电力业务。”
根据三中全会的改革精神,对各类主体投资的鼓励不应仅限“电源业务”,应扩大到全部“电力业务”。
2 、增加一条规定:“按照市场配置资源的原则,建立开放、竞争有序的电力市场,规范电力交易行为,完善电力市场监督管理。”
按照三中全会的精神,体现市场配置资源的原则,建立健全电力交易市场,整体设计配套制度和相应措施。
3 、第六条修改为:“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目前,县级以上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的职能有所变化,有的已不承担电力管理职责。同时,建议在此部分尽量明确不同政府部门之职责范围,避免职责不清,互相推诿情况的发生。
4 、增加一条规定:“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政府委托供电企业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维护管理,并抄表服务到户。
供配电设施建设及维护费用实行专款专用。”
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的旧建设模式弊端重重,权责不统一导致互相推诿,小区配电设施的后期运行维护、更新改造、应急抢修问题频发,高电价、低服务成为普遍现象。各省市根据实际情况探索新的建设模式,目前,全国大部分省市建立统建统管模式解决这个难题。
5 、增加一条规定:“电网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对可再生能源等发电项目上网电量的保障性收购义务,及时提供上网服务。”
与《可再生能源法》有关全额保障性收购义务的条款相衔接,重点解决可再生能源上网难的问题。
6 、增加一条规定:“供电企业在核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力发展规划、电网的结构、供电合理性等因素。”
删除“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的表述,打破供电营业区专营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 50 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 [2013]27 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 [2013]24 号),明确“供电营业区”与《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关系。强调规划的重要性,增加“电力发展规划”作为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考虑的因素之一。
7 、增加一章,分划四条,规范电力市场交易行为,明确监管责任,并授权国务院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8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法所称电价,是指上网电价、输电电价、配电电价和终端销售电价。
电价实行政府定价与市场竞价相结合的原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依据电价改革方案,明确电价种类和定价原则,实行政府定价与市场竞价相结合。
9 、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修改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修改对照表
原条文 | 修订意见 | ||
修订后条文 | 修订理由 | ||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生产、供应、使用和交易活动。 | 根据电力市场建设和电力交易的实践与发展,增加“规划、交易”环节。 | |
第三条 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 第三条 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经营电力业务。 | 根据三中全会的改革精神,对各类主体投资的鼓励不应仅限“电源业务”,应扩大到全部“电力业务”。 《物权法》对投资收益原则已有规定,本法无需赘述。 | |
新增 | 第四条 按照市场配置资源的原则,建立开放、竞争有序的电力市场,规范电力交易行为,完善电力市场监督管理。 | 按照三中全会的精神,体现市场配置资源的原则,整体设计配套制度和相应措施。 | |
第五条 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用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 第六条 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用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鼓励优化电源结构,提高清洁能源发电比例,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坚持安全高效发展核电,支持清洁能源分布式发电。 | 优化电源结构,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和清洁能源发电,支持分布式能源发电。 安全高效发展是核电发展的基本原则之一,应在本法中予以体现,同时也为《核电管理条例》提供上位法依据。 | |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 第七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 目前,县级以上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的职能有所变化,与现实情况不符。同时,建议在此部分尽量明确不同政府部门之职责范围,避免职责不清,互相推诿情况的发生。 | |
第七条 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
| 第八条 电力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 | 因电力企业包含发电企业、输电企业、配电企业、售电企业、电网建设企业、电网经营企业等等主体,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其均应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因此删除列举式描述,避免产生歧义。 同时建议对“电网经营企业”进行定义。后面条款涉及“供电企业”“输电企业”“配电企业”“售电企业”等概念,需要明确这些企业的功能和定位,在修订过程中统一描述,避免前面用“供电企业”后面用“电力企业”,以避免理解错误。 | |
原条文 | 修订意见 | ||
修订后条文 | 修订理由 | ||
第十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 第十一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协调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和发布电力发展规划,并作为电力建设项目核准的依据。 | 由于政府相关部门未有效开展规划编制,编制主体缺位、规划不统一、编制内容与相关专项规划不协调、不衔接。未能做到电源电网同步规划、同时建设、协调发展,实践中,电源建设不顾电网规划的现象较普遍,影响了电网规划的严肃性,更影响整个电网运行。 | |
第十一条 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 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 输电线路 走廊和电缆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 输电线路走廊 和电缆通道。 | 第十二条 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 城乡总体规划 。城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 输电线路 走廊和电缆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 输电线路走廊 和电缆通道。 |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以及广大农村地区的发展,不宜再严格区分城乡差别,且农村地区缺乏电网规划方面的立法规范,不利于农村配电网的建设和管理。 | |
第十三条 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自备电厂,电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 | 本条删除 | 投资者的“法定权益”《公司法》已有规定,无需赘述;投资者的“优先使用权”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与现实不符,故删除本条。 | |
第十五条 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 第十五条 发电工程项目应当与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发电并网接入工程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核准、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 为解决“厂网分开”后发电项目并网难的问题,增加“发电并网接入工程”;将“同时‘改为”同步“,表述更加合理。 同时建议明确“发电并网接入工程”的建设主体,以消除实践中的争议。 | |
新增 |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政府委托供电企业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维护管理,并抄表服务到户。 供配电设施建设及维护费用实行专款专用。 | 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的旧建设模式弊端重重,权责不统一导致互相推诿,小区配电设施的后期运行维护、更新改造、应急抢修问题频发,高电价、低服务成为普遍现象。各省市根据实际情况探索新的建设模式,目前,全国大部分省市建立统建统管模式解决这个难题,本法修改时建议借鉴。 | |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 第十七条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制定统一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对电力事业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 征地拆迁补偿是 电力建设中的难点问题,政府需要统一补偿标准,并给予工作上的支持和协助。 | |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为发电工程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 | 第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为电力工程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 | 发电、电网工程均涉及取水、用水问题,应一并规范。
| |
第十八条 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 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 | 第十九条 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环保的原则。 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 | 按照十八大“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对电力行业应强调突出环境保护的要求,增加“环保”的原则。 | |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 第二十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 参照《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对安全事故处理的原则,增加“综合治理”的方针,同时,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检修应有电力设施产权人负责,或由其委托有资质的企业进行。 | |
第二十一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 | 第二十二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 电力调度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电力调度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电力调度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 电力调度涉及到电网企业和发电企业,“厂网分开”后,将“电网调度”改为“电力调度”更加准确。 电力调度具有公共属性,涉及到市场竞争的公平问题,应当遵循“三公”原则,独立行使调度权。 | |
第二十二条 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 | 第二十三条 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公平、无歧视开放电网;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并网运行项目必须符合电力发展规划、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 | “厂网分开”后,为了保证市场主体的公平性,要求电网无歧视开放。 | |
新增 | 第二十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对可再生能源等发电项目上网电量的保障性收购义务,及时提供上网服务。 | 重点解决可再生能源上网难的问题,并与《可再生能源法》有关全额保障性收购义务的条款相衔接。 | |
第二十三条 电网调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 | 第二十五条 电力调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 | 电力调度涉及到电网企业和发电企业,“厂网分开”后,将“电网调度”改为“电力调度”更加准确。 | |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 , 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电力供应与使用,实行安全、节约用电、有序用电的管理原则,保障供需平衡。 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 计划电量管理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应当改革传统的政府管电方式,逐步缩减发用电计划,用市场的手段调节电力供应和需求,因此用“有序”原则取代“计划”原则。 | |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在核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力发展规划、电网的结构、供电合理性等因素。
| 解决现行《电力法》与《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 50 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 [2013]27 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 [2013]24 号)冲突问题,明确“供电营业区”与《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关系,删除“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的表述,打破供电营业区专营制度。 强调规划的重要性,增加“电力发展规划”作为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考虑的因素之一。 | |
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 第二十八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 供电专营制度取消后,供电企业只对与本企业有购售电合同关系的用户承担供电义务,所以删除“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的规定。 | |
第二十七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第二十九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签订合同要依据《合同法》等多部法律行政法规。 | |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 政企分开后,供电企业与用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权利义务主要通过双方协商确定。 | |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 第三十四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供电企业可以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对用户安全用电情况进行检查。供电企业不承担因用户不规范用电、安全隐患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应当出示工作证件,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供电企业在用电检查中发现用户存在不规范用电情况或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要求用户消除隐患,并报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电力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或供电企业报送的用户不规范用电情况或安全隐患,应当督促用户整改。用户对电力管理部门的处理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 厂网分开后,供电企业不再具有行政执法权,因此将“供电企业有权制止”修改为“供电企业有权依法制止”更加规范。 开展用电检查,加强安全用电管理是政府部门、供电企业、用户共同的责任。 用电检查是供电企业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用户无强制力。 用电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并进行治理,应纳入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范畴,因此,有必要明确用电检查的民事、行政责任主体和救济程序。 | |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 采取有效措施 , 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 | 本条删除 | 本章第一条包含本条内容。 | |
原条文 | 修订意见 | |
修订后条文 | 修订理由 | |
新增 | 第五章 电力市场和电力交易 |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 电力市场建设应当以电网安全为基础,坚持公平开放,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和节能减排,逐步形成电力市场主体自主经营、自主选择、公平竞争的电力市场体系。 | 按照电力市场改革方向,借鉴国外经验,结合近几年推进电力市场建设的实际,确定基本原则和建设方向。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电力市场主体包括发电企业、输电企业、配电企业、售电企业和电力用户。 | 根据电力行业实际情况和改革方向,确定电力市场主体典型。 但建议通篇考虑不同主体概念的内涵、外延及与其他概念的衔接,确定不同的权责范围,避免模糊理解导致适用难题。 |
新增 |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 依据能源局“三定”方案的规定,明确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能。 |
新增 | 第三十九条 电力市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本法的规定制定。 | 电力市场管理办法包括交易类型、市场规则、交易平台等内容,应单独制定相关办法予以规定。 |
原条文 | 修订意见 | |
修订后条文 | 修订理由 | |
第三十五条 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 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 | 第四十条 本法所称电价,是指上网电价、输电电价、配电电价和终端销售电价。 电价实行政府定价与市场竞价相结合的原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 依据电价改革方案,明确电价种类和定价原则。 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的说法既考虑电价管理现状又兼顾电力市场化改革方向。 同时建议明确电价是否包含电改中的“输电费、配电费”等费用。 |
第三十六条 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 | 第四十一条 上网电价和终端销售电价主要由市场竞争形成,输电电价和配电电价由政府制定。 政府定价,应当合理确定成本和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 市场形成价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 依据电价改革方向,结合推进电力市场化改革的实际,明确政府定价和市场定价的机制。 对市场竞价行为予以规范,不得操纵市场,不得随意干预市场价格。 |
三十七条 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在省内各地区形成独立电网的或者自发自用的,其电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 第四十三条 上网电价、终端销售电价由供需双方通过协商、交易平台竞价等方式自主确定。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电网企业支付输电费、配电费,并交纳政府性基金和附加。 未参与电力市场竞争的上网电价、终端销售电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 根据电力体制改革和电价改革的方向,结合实践探索,明确市场机制下的上网电价形成机制。同时,对发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直接交易的价格形成作出具体规定。 本条作出这样修改,一是结构更加合理,发电企业有权选择将其全部容量还是部分容量参与电力市场直接交易,两者是并行关系无先后之分。二是表述更准确。一方面发电企业存在部分上网电量价格由市场确定,还有部分上网电量价格执行政府定价的情况;另一方面前后条款在表述上要衔接,相关内容要一致。
|
第三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 本条删除 | 与实际情况和下一步电价改革方向不一致,故删除此条。 |
第四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 本条删除 | 销售电价已在上面条款中描述,故删除此条。 |
第四十二条 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 本条删除 | 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停止收取供(配)电工程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 [2002]98 号),该费用已经取消。 |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和变更电价。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 合并原第四十三条和四十四条,已不存在集资办电,故删除相应条款。 |
原条文 | 修订意见 | ||
| 修订后条文 | 修订理由 | |
第四十八条 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电源建设,增加农村电力供应。
|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和其他清洁能源进行农村电源建设。 | 增加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限定性词语。 删除国家提倡建设小型水电站等内容。因为小水电开发与促进农村电气化并无必然联系,且结合现阶段小水电开发管理的现状,不宜立法“提倡”。 | |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 , 应当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比例 , 优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 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 |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在制订有序用电方案时,应当优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 | 用“有序用电方案”代替“用电指标”的表述,消除计划经济痕迹。 | |
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和电力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电力调度机构涉及发电、电网和用户的切身利益,电力管理部门应重点加强对其行为的监督管理。 | |
第六十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十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或电力设施上发生的侵权事故,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由于电力商品的特殊性,其运行维护界面及责任的承担应由设施产权人承担,方能体现权责统一。 原条文中同归电力企业来承担,显然与目前电力改革相悖,电力改革后电力市场主体增加,且不仅限于电力企业,此外,电力企业去行政化后,其本身与其他主体具有平等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应当然的受合同法调整,不应过多的承担责任。 |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本条删除 | 第二十五条关于供电审批的内容修改后,取消相应罚则。 | |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 本条删除 | “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相关条款已删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