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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刑法第402条进行修改或司法解释的建议

(供代表参考)

作者 :编辑 :系统管理员来源 :海南人大网发布时间 :2020年05月20日

  刑法第402条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行政执法人员的概念不清、范围不明确,单位(行政执法机关)能否构成犯罪,成为犯罪主体,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中行政执法人员的概念、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是徇私存在争议,徇私是否是构罪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徇私存在不同的看法。徇私是犯罪动机,不是构罪的必要条件。

  三是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不清,存在歧义。

  四是不移交界定不明确。

  五是情节严重的规定过于宽泛。

  六是法定刑规定不合理,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破坏刑罚处罚的协调性。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构成要件比包庇罪构成要件高,社会危害性也大,法定刑处罚却比包庇罪轻。

  行政执法机关每年的行政执法案件数量巨大,但司法实践中,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案件难查办,数量少。建议对刑法第402条进行修改或司法解释。一是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概念、外延进行明确,增加单位(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二是降低构罪要件,删除徇私舞弊构罪条件;删除情节严重 构罪条件。三是明确罪状含义,明确不移交含义与时限,调整法定刑。对刑法第402条修改具体建议如下: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不移交的;

  (二)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三)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四)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五)造成严重后果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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