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议案
作者 : 编辑 :刘颖 来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时间 :2013年03月10日
一、案由
《 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法院组织法》)自1979年颁布施行以来,对规范审判工作、促进法院建设、保障法院职能,发挥了重要作用。虽然经过1983年、1986年和2006年三次修订,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环境的变化、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进程的推进、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的发展以及《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法院组织法》的部分条款已不适应新形势下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对《法院组织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补充。
二、案据及方案
(一)建议修改第三条,增加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和其他纠纷的管辖
该条主要是法院管辖问题,人民法院的任务不仅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还包括行政案件和非诉案件等。因此建议将第三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管辖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或其他纠纷。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二)建议修改第十一条第一款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该规定打破了传统的再审终审制,因此,建议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
(三)建议删除第十四条
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纠正。”这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并且也是违反疑罪从无的刑法基本 理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建议删除该条。
(四)建议修改第十八条
1989年《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行政案件已作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各级人民法院都设立了行政审判庭。因此,法院组织法有必要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改变目前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无组织法依据的窘境。随着人民法院立、审、执三分立原则的确立,各级法院都设立了立案庭,而经济庭也已撤销。因此,建议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基层人民法院设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
(五)建议修改第二十二条
目前,我国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还有一种是由高级人民法院直辖的,其管辖范围为省、自治区直管县市(非设区市),如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等。现行《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并未涵盖该类型的中级人民法院。故建议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省、自治区设立直管县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设在直辖市内的中级人民法院;
(四)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五)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六)建议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七)建议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高级人民法院设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八)建议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九)建议修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设在省、自治区直管县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并无相应的人大与其对应,其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均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因此,建议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以及设在省、自治区直管县市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正案(草案建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正案
(草案建议稿)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管辖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或其他纠纷。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
三、删除第十四条
四、第十八条第修改为:
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基层人民法院设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设在省、自治区直管县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在直辖市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四)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五)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七、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八、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高级人民法院设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九、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十、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以及设在省、自治区直管县市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