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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相关 法律法规的建议

作者 :编辑 :系统管理员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3月08日

社会组织在经济建设、行业发展和社会治理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从当前的实际工作来看,现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尤其是涉及社会组织的注销登记和监督管理相关条款,已不能适应当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需要。

一、主要情况及主要问题

(一)社会组织退出难问题。根据现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时,需要经历召开会员大会、登报公示、注销清算、处置资产和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等程序。这些注销程序在执行上遇到了实际困难,一是有些僵尸类社会组织因成员失联等原因无法召开会员大会;二是有些行业协会商会在脱钩改革后,不存在业务主管单位;三是有些社会组织因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剩余资产无法处置。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上述情况没有明确规定和处置办法。

(二)社会组织监管难问题。现行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登记管理机关监督管理职责是负责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实施年度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业务主管单位监督管理职责是负责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指导社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负责年度检查的初审;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清算事宜,对社会组织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也仅做了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上述法规对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表述不够具体,各职能部门权责不明确,实际工作中常出现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难的问题。

二、意见建议

(一)完善社会组织注销登记机制。尽快推动出台《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将社会组织快速有效退出、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社会组织税收优惠、社会组织信用管理、社会组织人才培养、社会组织薪酬管理等方面内容予以明确并上升为法律法规特别是针对“退出难”问题,可否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一是如果社会组织无法自行组成清算小组,由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等利害关系人、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社会组织注册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特殊管辖的破产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

二是对社会组织无法组织召开理事会、会员(代表)大会进行表决的,在提交清算审计报告、履行规定公告程序、法定代表人书面承诺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后,可以办理注销手续;对社会组织因特殊原因无法提供清算审计报告的,在法定代表人书面承诺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且愿意自行承担债权债务责任的,可以办理注销手续。

三是明确社会组织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民法总则》七十条规定,如果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针对社会组织,如果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对义务人(尤其是法定代表人)进行信用惩戒,纳入联合惩戒备忘录,对于其他商业行为受到信用惩戒,做到一处失信,处处难行。

结合社会组织管理工作实际,从法律法规层面对社会组织注销登记流程和责任进行完善如:强化法定代表人责任,对法定代表人不配合注销情况作出惩戒规定;对社会组织成员失联无法召开会议表决情况,可以由业务主管单位认定;对社会组织账目遗失无法进行注销清算,不能进行剩余资产处置和未尽事项权责等问题,由法定代表人作出承诺报业务主管单位进行处置;无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注销工作直接由登记管理部门审批。

(二)细化社会组织监管法律法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中办发〔201646号)要求,从法律法规层面,对社会组织监督管理的具体情况和管理职责予以细化和明确,如:开展活动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由业务主管单位(或行业管理部门)查处;发生偷税漏税情况,由税务部门查处;发生违法犯罪情况,由公安部门调查处理;发生法定代表人拒绝配合调查或接受行政处罚情况,由司法部门负责处罚和执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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