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必要性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款并没有关于“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相关司法解释,法检两家在办理徇私枉法罪案件时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无明确认定依据和标准,导致认定标准不一、量刑不一,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一)厘清徇私枉法罪“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界限,以便准确定罪量刑,使被告人息诉服判,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一般均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多年从事法律工作的经验,从司法实践看,因目前尚无具体的司法解释对此罪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予以界定,致使被告人对法院对其犯罪情节的认定不服,增加诉累。如,2019年由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检察部侦查终结、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黄某徇私枉法案,一审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黄某犯徇私枉法罪,认定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黄某不服,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中写道“徇私枉法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根据当时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量认定,目前尚无具体的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界定。”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节,依职权认定其行为构成“情节严重”符合法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二)统一徇私枉法罪量刑情节标准,避免同类案件之间量刑不平衡。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对徇私枉法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而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关系到适用不同量刑档(前者是五至十年,后者是十年以上),会对量刑产生直接影响,也间接对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产生影响。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的供检察人员答疑解惑的“检答网”中,咨询“如何认定徇私枉法罪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问题的检察办案人员众多,涉及北京、内蒙古、山东、安徽、湖北、福建、四川等地,可见这已成为一个影响职务犯罪检察人员办理徇私枉法类案件的共性问题。司法实践中,不同司法工作人员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把握不同,理论界也有不同观点。有些人认为应结合具体案情从徇私是否构成受贿及其程度和枉法的手段、造成后果、恶劣影响等方面把握。有些人认为应根据不同犯罪事实、手段、性质、后果等综合认定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最大限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要求。无统一量刑情节的标准,这就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徇私枉法类型的案件之间量刑不平衡的问题出现。
二、建议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刑法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徇私枉法罪”中认定“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相关司法解释,确保在司法实践中类案判决认定、量刑统一,确保于法有据、判决有力。